(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玉妹与王庭国、赵广元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妹,王庭国,赵广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523号原告徐玉妹。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庭国。被告赵广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玉妹与被告王庭国、赵广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