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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陈晓红,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俊,系原告丈夫。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宏,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455489-0。法定代表人:卢晓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婵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陶俊,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婵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红诉称:2013年6月14日上午7时许,丁士巢驾驶皖G×××××号北方奔驰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陈晓红等29名乘客,由铜陵市前往南京市,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0线40公里800米(铜陵县顺安加油城路段)处,与张江明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自东向西行驶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人员伤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县交警部门认定丁士巢、张江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极大伤害,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上段骨折(粉碎性);2、左腓浅神经损伤;3、鼻骨骨折。2014年10月再次入院取固定钢板。2015年元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丁士巢驾驶皖G×××××号车所有人是第一被告,并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各项保险,张江明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宿迁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部分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58.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1,167.06元及门诊费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每座40万元。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但答辩人为客运公司的承保单位,仅对客运公司营运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作为乘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讼,其与人寿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江明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应该给其他伤者留,本案涉及到商业险��赔,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张江明所驾车辆事故发生时系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赔偿是否合理在举证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丁士巢驾驶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陈晓红等31名乘客,由铜陵市前往南京市,7时04分许,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0线40公里800米处(铜陵县顺安加油城路段),与张江明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人员伤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士巢、张江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丁士巢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当��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原告等31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乘坐的皖G×××××号车辆系被告江南长运公司所有,在铜陵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丁士巢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曹中余所有,该车在被告宿迁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20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中上段骨折(粉碎性);2��左腓浅神经损伤;3、鼻骨骨折。原告第一次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6日),病休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31,171.06元由江南长运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6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3,302.36元。2015年1月16日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伤残评定花鉴定费1,000元。铜陵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陈晓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建休3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交三张铜陵市博爱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计598元及博爱医院住院部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陈晓红陪护椅费80元”的收条一张,但无相应病例印证。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铜陵市健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6,000元,但无相应的税务纳税证据印证。���案之前,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孙红先、朱永宏、朱伟伟曾诉至本院,宿迁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通过本院判决其足额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尚有376,583.0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被告江南长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铜陵人寿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抄单,被告宿迁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82号、第006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士巢驾驶皖G×××××号客车与张江明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伤亡��铜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士巢、张江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红等31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丁士巢、张江明作为驾驶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承担,丁士巢、张江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宿迁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宿迁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才由车主曹中余承担。原告作为皖G×××××号客车的乘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其与皖G×××××号客车的保险公司铜陵人寿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铜陵人寿公司在��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原告自行花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302.36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博爱医院住院部收取的陪护椅费8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博爱医院门诊医药费598元,无相应病例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9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未超标准,合计为2,700元;医嘱营养支持,每天营养费为20元,合计1,800元;交通费每天20元,合计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90天,第一次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休3个月,第二次出院记录记载建休1个月,共计210天,本院予以认定,门诊病历记载建休1个月,因未盖医疗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其每月工资6,000元,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上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07.57元,误工210天,合计误工费为22,589.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90天,每天护理费100元,合计9,000元,未超过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每天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各项累计,原告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93,500.06元(医疗费3,382.36元+误工费22,589.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宿迁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者,故上述金额应由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按责任大小承担。依丁士巢、张江明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二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江南长运公司和曹中余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计46,750.03元。曹中余的车辆在宿迁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但曹中余承担的鉴定费500元(1,000元×50%)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5,000元×50%)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曹中余自己承担,同时,曹中余的车辆超载,宿迁太平洋公司免赔率10%不属于不计免赔范围,该4,375元【(46,750.03元-3,000元)×10%】亦应由曹中余自己承担,故被告宿迁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9,375.03元。被告江南长运公司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费31,167.06元及门诊费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只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的要求不属反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迁太平洋公司在本案承担的是商业三者险,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红46,750.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晓红39,375.03元。三、驳回原告陈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832元,被告江南长运公司承担5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鲍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