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必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职务不详。被告:谭建国。被告:张国琴。被告:吴良军。被告:李伟。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善小贷公司)诉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阳电子公司)、被告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谭建国、被告张国琴、被告吴良军、被告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告鑫阳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必勤、朱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谭建国、被告张国琴、被告吴良军、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本公司与鑫阳电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由鑫阳电子公司向本公司借款用于周转。该合同对借款的额度、授信期限、利率、费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鑫阳电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等亦进行了约定。谭建国、张国琴向德善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鑫阳电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5日,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与本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鑫阳电子公司上述《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本公司向鑫阳电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该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鑫阳电子公司未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本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0元,该费用按约应由鑫阳电子公司承担。请求判令:一、鑫阳电子公司偿还德善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9月21日前欠息2054元,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68000元。二、如鑫阳电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德善小贷公司有权就鑫阳电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对鑫阳电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阳电子公司于庭审中辩称:1、德善小贷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其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德善小贷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2、鑫阳电子公司目前经营出现困难,正在积极融资,愿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德善小贷公司给予时间。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未予答辩。德善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鑫阳电子公司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对借款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附页》各一份,发票一组,证明2013年6月5日,鑫阳电子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广善贷字201309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予以登记。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为鑫阳电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发放贷款账户说明》、《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德善小贷公司向鑫阳电子公司发放贷款,鑫阳电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本息。证据五,发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德善小贷公司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8000元。鑫阳电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中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份《承诺书》只是对5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未予质证。鑫阳电子公司、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均未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德善小贷公司提举的证据三中两份《承诺书》均经当事人签字,真实性能够确认,《承诺书》载明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鑫阳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德善小贷公司提举的上述其他证据鑫阳电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具体事实:2013年6月5日,鑫阳电子公司拟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与后者签订《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德善小贷公司向鑫阳电子公司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单笔业务《借款凭证》为准;鑫阳电子公司若未按约还本付息,德善小贷公司有权收回已到期本息,鑫阳电子公司除应按合同标的额的20%向德善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德善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鑫阳电子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第二条: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在本合同之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证书记载: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最高额抵押贷款,数额:500万元。同日,谭建国、张国琴共同向德善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鑫阳电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5日,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吴良军、李伟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鑫阳电子公司上述《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注明: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当日,德善小贷公司向鑫阳电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上述借款届期后,鑫阳电子公司未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利息2054元),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德善小贷公司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德善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围绕德善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鑫阳电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鑫阳电子公司认可其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合同未就借款到期后鑫阳电子公司是否继续给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德善小贷公司诉请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也属于违约金范围,应与违约金一并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鑫阳电子公司违约应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即500万元×20%=100万元,而以鑫阳电子公司违约的时间计算,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德善小贷公司主张鑫阳电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未超出法定的幅度。德善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0元,该笔费用亦未超出司法部门相关收费标准,且德善小贷公司已实际支出,故鑫阳电子公司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德善小贷公司诉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鑫阳电子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问题。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阳电子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鑫阳电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抵押权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该抵押权设立时,其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德善小贷公司本案诉请未超出该限额,故其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够成立。但由于案涉抵押物登记证书记载担保债权的数额为500万元,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一致,超出500万元的部分未予登记。基于抵押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物权法关于上述种类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应以登记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准。故德善小贷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受到抵押权登记内容的限制,其行使抵押权时对超出500万元的部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关于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的保证范围问题。1、谭建国、张国琴向德善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鑫阳电子公司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德善小贷公司对谭建国、张国琴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吴良军、李伟为鑫阳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亦为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吴良军、李伟应依据上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德善小贷公司本次诉请未超出上述最高限额,且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吴良军、李伟已于合同中明确放弃了要求德善小贷公司就鑫阳电子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先行受偿的抗辩权,德善小贷公司诉请其就鑫阳电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阳电子公司追偿。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吴良军、李伟于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014年9月21日前利息为2054元,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68000元;二、如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动产抵押登记书(A)项下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超出500万元的部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谭建国、被告张国琴、被告吴良军、被告李伟对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90元,由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鑫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谭建国、被告张国琴、被告吴良军、被告李伟负担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胡继泽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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