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立龙与秭归县恒兴玻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龙,秭归县恒兴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周立龙。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恒兴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屈原镇龙马溪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08671605-X。法定代表人柳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舰祥(系柳巍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立龙诉被告秭归县恒兴玻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秭归县恒兴玻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巍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舰祥、杨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龙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经傅义介绍来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具体工作是从事铆彩钢瓦工作。2013年12月17日,原告和傅义、郑卫东在给被告建一个做厨房用的活动板房时因梯子突然断裂,原告从梯子上摔下仰面倒在地上致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入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双方就相关工作待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形成劳动关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秭归县恒兴玻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下午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应该得到赔偿,但其主张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1月下旬被告经案外人韩裕介绍,与傅义约定以单包工即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建活动厂房的工作按3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傅义完成。傅义承揽了该业务后,雇请原告及郑卫东等人帮助其完成承揽业务。被告按约定与傅义进行了工程决算,傅义从被告处领取了16000元劳务费。原告等人与傅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傅义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玻纤网格布销售。2013年12月14日,原告受傅义邀约为被告公司搭建厂房、办公室等活动板房,由傅义按200元/日支付劳务报酬。2013年12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傅义、郑卫东在给被告搭建做厨房用的活动板房时,因梯子突然断裂致原告摔倒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由柳巍、傅义、郑卫东送往秭归县屈原镇卫生院治疗,于次日转至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四、六、八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工伤待遇协商未果。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傅义经与被告结算按完成的工作量(30元/平方米)从被告处领取“厂房建筑工资”16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傅义处支取了部分医药费,报酬尚未结算。郑卫东按日从傅义处领到了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韩裕、郑卫东的证言、施工结算表、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确认劳动关系的最直接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其特征进行分析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来综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仅提供了傅义、郑卫东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系在韩裕承包的被告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傅义出庭作证证实系韩裕从被告处承包的搭建活动板房的工程,系韩裕让其喊原告等人做事,系韩裕与被告沟通后由其从被告处按完成工作量领取了16000元报酬直接付给郑卫东等人。证人郑卫东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系傅义喊到被告处打散工,韩裕不在现场,最后报酬由傅义按日支付,两位证人同时证实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搭建活动板房及受伤的事实,两位证人只是在傅义还是韩裕从被告承揽的搭建活动板房的工作上证言内容不一致,但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系受傅义邀约务工为被告搭建活动板房,由傅义按约定200元/日支付劳务报酬,其工作内容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具有临时性、松散性的特点,未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维权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立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有名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人民陪审员  王光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