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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秋菊与李伟、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菊,李伟,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李秋菊。委托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被告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桑园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号。负责人王青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菊为与被告李伟、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尉,被告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山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李秋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时高峰等人沿鹤山路由西向东驶入此路口内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灯杆损坏及李秋菊、时高峰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440元(110元×4天)、误工费440元(110元×4天)、交通费600元、车损2945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施救费99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737.61元。被告李伟辩称,被告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李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费、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送车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山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李秋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时高峰等人沿鹤山路由西向东驶入此路口内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灯杆损坏及李秋菊、时高峰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秋菊于事故发生当日首先经当地120急救中心急救,并支付医疗费600元,后于当日至同年11月4日先后5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主要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630.61元。原告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004号鉴定书,结论为:294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施救费997元。另查明,原告李秋菊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车主;被告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李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0.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没有住院,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630.6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元(110元×4天),虽然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收入,但是原告治疗期间需要有人护理符合人之常情,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当地农民的误工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40元(110元×4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20元×5次),以上合计9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2945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施救费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0747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中2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8747元(30747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李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747元(28747元×10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57.61元(3630.61元+980元+2000元+28747元);被告李伟和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5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秋菊在中国农业银行田横分理处62×××10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秋菊对被告李伟和青岛华星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以及价格鉴定费800元,共计1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秋菊在中国农业银行田横分理处62×××10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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