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方汝田与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汝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汝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汪功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杰。上诉人方汝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汝田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5月13日,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包河工业区管委会)对方汝田发布征地拆迁通知,对方汝田不在包河管委会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施行拆迁。2005年8月22日,包河工业区管委会与原大圩乡人民政府对方汝田强拆未遂,在2006年3月,采取断电停水的措施,方汝田被迫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肥市包河工业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且经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司法公证。两项协议中,已经涵盖了从2006年3月断电停水至2008年3月25日三户人被迫在外租房居住24个月的实际过渡期,包河工业区管委会以18个月过渡期给予在外租房过渡补偿费,已显失公平,但经司法公证,已发生民事法律效力。合同协议公证后,一方只有履约的权利,一方违约应按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履约后能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但包河工业区管委会故意不履约,恶意对方汝田侵害。从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11月12日,违约7个月零15天时间,应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元房屋租金赔偿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包河工业区管委会赔偿方汝田7个月15天的房屋租金50625元(按照包河花园当地房屋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5元),利息23974元,合计7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包河工业区管委会承担。包河工业区管委会在原审中辩称: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包河工业区管委会按照协议向方汝田一次性支付了18个月的过渡补偿费,相关材料证明,方汝田的过渡期实为14个月。因此,所支付的过渡补偿费已超出标准规定,无需再支付额外的房屋租金及利息。拆迁是政府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之需要而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方汝田所陈述的“在2006年3月对原告断电停水,逼迫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等缺少事实依据。方汝田所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所签订的《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包河工业区管委会同意向方汝田支付18个月搬迁过渡补偿费,而不能证明方汝田主张的公证协议书内约定的内容即为已发生的事实。从包河区社居委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方汝田的实际过渡期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共计14个月,其主张的支付额外租金及利息要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5日,包河工业区管委会与方汝田、陆忠岭、宋珍英、陆中竹四人签订《合肥市包河工业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方汝田、陆忠岭、宋珍英、陆中竹坐落于包河工业区周冲社居委陆冲组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安置面积为330㎡,安置人口10人,一次性补助各项407489.41元,过渡期限为十八个月,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后双方又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双方对方汝田等四人房屋具体安置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7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08)皖合衡公证字第1397号公证书对《合肥市包河工业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2008年11月,包河工业区管委会对方汝田等四人进行了回迁安置。后方汝田认为包河工业区管委会未能及回安置回迁房屋,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方汝田与包河工业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拆迁安置协议中已经对方汝田等人的过渡期及过渡费用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协议中未约定何时为方汝田安置回迁房屋。方汝田认为包河工业区管委会违约,无证据证明,故对方汝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汝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汝田上诉称:方汝田被拆迁的房屋不在包河工业区管委会规划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方汝田的自行过渡期应与周冲村村民一致,应自2005年包河工业区管委会发布征地通告起算,至2008年11月给予安置已超出自行过渡期16个月,应赔偿方汝田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包河工业区管委会答辩称:方汝田的过渡期实际为14个月,包河工业区管委会已按协议支付了过渡期补偿费,方汝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第六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从被拆迁人交房之月起发放至回迁安置通告时止。本案中骆岗街道包河花园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方汝田的房屋于2007年10月交付并被拆除,其与包河工业区管委会于2008年3月25日也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亦经过以公证,故包河工业区管委会根据协议的约定,自方汝田交房之月起即2007年10月发放过渡期费用至2008年11月回迁安置时止符合相关规定。方汝田认为应从发布征地通告时即2005年开始计算过渡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方汝田承担(缓交的上诉费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