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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森源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杜子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森源盛建材有限公司,杜子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原告深圳市森源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0区。法定代表人刘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有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子光,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宜汉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森源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子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承接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16批石材,合计货款129205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但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子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森源胜石材129000元,大写:拾贰万玖仟元。”原告提交《深圳森源盛石业送货清单》16份,主张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货。上述送货清单部分由被告签收。以上事实,有《欠条》、《深圳森源盛石业送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2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约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应承担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子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森源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440元,由被告杜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