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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有平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平,曾用名李杰,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符策光,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符慧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平及辩护人符策光、符慧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有平介绍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曲某施工,之后双方因施工进度等问题发生了矛盾。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有平雇四名男子跟他一起到香水湾向曲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李有平及四名男子来到陵水县某某香水湾5号楼315房间后,李有平以验收工程为名打电话叫曲某来到315房间。曲某进入房间后,李有平手持木棍并用语言威胁,以索要工程介绍费、医疗费等为由逼迫曲某写了一张以曲某名义向工程发包方李某湘收取人民币5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随后李有平将该收条拿给李某湘,从李某湘处分次索取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李有平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1、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有平时扣押李有平的手机一部及手表一块,其中手机为李有平犯罪时的通讯工具,手表是李有平的个人财物。2、2014年7月20日,被害人曲某写下“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有平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曲某对李有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据(条)、劳务分包合同、谅解书、通话清单、侦查说明等;2、证人李某湘、李某春、陈某均、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曲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有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平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平雇四名男子到香水湾向曲某索要钱财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李有平雇请的四名男子是本案的涉案共犯或者重要证人,四名男子的身份没有弄清楚,实施哪些勒索钱财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被告人李有平在监工期间与曲某互殴致伤,手表被打坏。2、几宗涉案事实的看法。(1)李有平主张介绍工程的提成款是合理请求,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2)曲某在某某香水湾5号公寓楼的水性壁纸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进度问题,与被告人李有平发生过肢体冲突,李有平身体受伤,手表掉在地上,手表带被打断。李有平要求赔偿医疗费和手表损失费有事实根据。(3)被告人李有平主张支付监工期间的监工工资,不属于非法占有的故意。3、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李有平让被害人曲某写的50000元收条是为实现自己的劳动(劳务)报酬、赔偿人身、财产损失的主张,是合法合理要求,不属非法占有的范畴。被告人李有平用木棍敲打地板达不到使曲某恐惧的程度。4、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被告人李有平认错、悔过,已主动退回40000元并取得曲某的谅解。本案中李有平所选择的行为方式确有不当,如果法庭认为李有平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经济纠纷的范畴,应认定李有平敲诈勒索金额为20000元,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李有平所主张的提成款、手表损失费、监工期间的监工工资是合理的。如果20000是涉案标的,属敲诈勒索数额较大。(2)李有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李有平退还赃款40000元给被害人曲某,取得曲某的谅解。(4)李有平一向表现好,没有前科。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有平的行为是因与曲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的,将其认定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法庭认为李有平构成敲诈勒索罪,可以认定李有平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平犯敲诈勒索罪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有平雇四名男子跟他一起来到陵水县某某香水湾5号315房间后,以验收工程为名叫曲某来到315房间。当曲某进入房间后,李有平手持木棍并用语言威胁,以索要工程介绍费、医疗费等为由逼迫曲某写了一张以曲某名义向李某湘收取人民币5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随后李有平从李某湘处索取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如敲诈勒索罪名成立,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0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平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平认错、悔过,没有犯罪前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有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有平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平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平剩余赃款应及时退还被害人曲某。扣押被告人李有平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李有平个人财物手机一块,依法变卖后所得款项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扣押被告人李有平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李有平将剩余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及时退还给被害人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王群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