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保字第0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与蚌埠市双龙经贸公司、蚌埠市淮河纸箱厂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蚌埠市双龙经贸公司,蚌埠市淮河纸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山民保字第00017-2号申请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蚌埠市双龙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佩海,经理。被申请人:蚌埠市淮河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刘德巧,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蚌山民保字第00017号裁定,现申请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两被申请人存放于张玲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玲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书记员 徐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