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玉玲与山东曲阜欣顺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贾相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玲,山东曲阜欣顺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贾相钢,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罗玉玲。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曲阜欣顺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曲阜市尼山镇南辛村南。法定代表人:孔凡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相钢。被告: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殷瑞法,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华,曲阜杏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玉玲诉被告山东曲阜欣顺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祥公司)、被告贾相钢、被告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曲阜市政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欣顺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生、被告贾相钢、被告曲阜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毛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玲诉称,2014年5月18日,我跟随被告贾相钢在学院路种草皮时,由于草坪中的下水井没有盖,致使我在倒退着种草时掉进下水道中,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至今不能活动。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依法对我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3000元。被告欣顺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二、我公司与被告贾相钢系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承揽道路绿化工程,后与被告贾相钢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所需物资,由被告贾相钢承揽在路边种植草皮的劳务部分,即包清工。故被告贾相钢的雇员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三、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更有致害物主管部门的责任。下水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系曲阜市政管理局。多年来,其对下水井盖缺失属于管理,置若罔闻,才导致了原告的伤害。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相钢辩称:一、原告罗玉玲受伤这个事是真的。二、在学院路种草皮,这个活是我承包的,包清工。我领着一些妇女种草皮,给他们发工钱。三、是罗玉玲在干活的时候自己不小心,掉到了下水井里边,她自己也有责任。四、原告住院的时候,我给了她11720元。现在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该我赔的我赔,多出来的我不赔。五、这个下水井没有盖,归曲阜市政管理局管理。市政没有及时维修,造成了罗玉玲受伤,市政有责任,我申请法院让曲阜市政管理局出庭,让他们赔钱。被告曲阜市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贾相钢申请追加我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追加我单位为本案被告。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健康权纠纷。三、本案应为工伤纠纷,劳动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是被告欣顺祥公司雇佣的职工,在从事欣顺祥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属于典型的工伤,应先由劳动机关进行仲裁。四、涉案工程路面及其污水井不属于市政的管理范围,也没有任何单位向市政管理局移交,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贾相钢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相钢为原告的雇主。经质证,被告贾相钢认为该证明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是上面的内容不是自己写的,是自己找的贾玉玲干活。被告欣顺祥公司认为:一、本证明并非贾相钢书写,系他人书写后让被告贾相钢签名。二、被告贾相钢作为一个农民无法在别人事先写好证明的情况下对内容作出深入的理解,他根本就不懂得雇佣、承揽等与公司的关系,即该证明是在贾相钢对法律无知的下作出的一份说明。三、贾相钢当庭承认是自己雇佣原告干活,原告也当庭认可,故证明中“雇佣罗玉玲为我公司干活种草皮”与事实不符。被告曲阜市政管理局认为:贾相钢签名的行为属于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罗玉玲为被告欣顺祥公司干活种草皮,证明了我单位的观点,该案为工伤案件。证据二、曲阜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经质证,被告欣顺祥公司及被告贾相钢对伤情无异议,休息三月也认可,但对陪护人数有异议,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曲阜市政管理局认为证据与市政管理局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花费45246.80元。经质证,被告欣顺祥公司对住院发票无异议。被告贾相钢认为自己已经交了一万一千多了。被告曲阜市政管理局认为证据与市政管理局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欣顺祥公司及被告贾相钢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八级伤残的规定。被告曲阜市政管理局认为证据与市政管理局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陪护人员吴井军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欣顺祥公司及被告贾相钢对户籍证明及护理人员无异议。被告曲阜市政管理局认为证据与市政管理局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欣顺祥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欣顺祥公司与被告贾相钢签订的承揽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贾相钢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贾相钢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明显看出是事后补签的,是虚假合同。被告贾相钢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阜市政管理局认为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不具有证明力;且该合同系被告欣顺祥公司与被告贾相钢签订的内部合同,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贾相钢承揽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贾相钢一起为被告欣顺祥公司施工属实,但是被告贾相钢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工伤,应由被告欣顺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照片三张及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跌落的位置为从东向西第11个井;原告在干活时是5月份地面没有任何草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该井明显隐藏在草丛中,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贾相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阜市政管理局对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照片是在2014年9月25日拍摄的,而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5月份,案发后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所述不实,当时建路时没有任何草皮,不存在井隐藏在草丛中的问题。其次,通过照片可以看出井口很大,上面根本无法掩盖。井的位置也非常明显,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劳动时掉入井中,具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再次,该照片不能证实就是在该位置受伤,原告在何处受伤没有确切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相钢承包了被告欣顺祥公司所承揽的学院路道路绿化工程中的种植草皮(平整土地后撒播草种)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贾相钢在曲阜市学院路道路两侧种草皮,工资每天45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后退着种草皮时掉进井中,摔伤腰部与头部,被送入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头外伤”,住院32天,住院花费45246.8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门诊挂号等费用720元。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欣顺祥公司、被告贾相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被告贾相钢认为本案涉案水井归曲阜市政管理局管理,申请追加曲阜市政管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楚明确,能够证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相钢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贾相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欣顺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贾相钢,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其他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欣顺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之诉,被告贾相钢主张曲阜市政管理局未尽到维修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玉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应当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其在倒退着种草皮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掉落井中摔伤,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罗玉玲承担40%,被告贾相钢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5246.8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及被告贾相钢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的工资为45元一天,故误工费为:45元×(32天90天)=5490元;护理费:30元×32天×2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虽然被告贾相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故伤残赔偿金:10620元×20年×0.3=6372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原告的伤害达到了八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02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相钢赔偿原告罗玉玲各项损失共计67142.08元(130236.8元×60%-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贾相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罗玉玲承担1104元,被告贾相钢承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