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景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刘景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伟,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刘景伟以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J50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2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乘客2座每座10万元。2013年3月15日,刘景伟同时以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JCX**挂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原审又查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刘怀勇驾驶豫J50X**号“福田牌”(挂车号:豫JC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曹某某、王某某二人)沿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日东高速112公里路段,追撞于前方顺行车的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BR90X**“陕汽牌”(挂车号:鲁B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刘怀勇及J50XXX号“福田牌”(挂车号:豫JC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某某、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沂南大队处理,作出临公交沂南认字(2013)第20131224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术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曹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怀勇、曹某某、王某某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刘怀勇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9.86元,王某某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6386.36元,曹某某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434.54元。刘怀勇后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费医疗费4684.61元;曹某某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22964.45元;王某某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费门诊费155.4元,住院费59076.63元。曹某某在濮阳华峰顾客医院安装牙具,花费5300元。2014年4月21日,王某某去往北京市天坛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470.69元。原审又查明,2014年3月24日,刘景伟和刘怀勇协商一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98.8元。2014年4月3日,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伤情申请伤残鉴定,濮阳腾龙法医鳞状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某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景伟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3日,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申请伤残鉴定及对王某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4年4月30日所作出濮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P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某护理期限为出院后4-6个月,护理人数一人。鉴定费仅有1300元收据,无发票。原审再查明,曹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系刘景伟雇佣的司机,拥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曹某某和妻子育有有一子一女,儿子曹某甲,女儿曹某萍。王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系河南省濮阳县人。其子王某洋,其父王某山,1955年8月17日出生,其母毕某某,1957年8月17日出生。原审还查明,豫J50X**、豫JCX**挂号车辆登记单位系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景伟刘景伟。事故发生后,刘景伟支出投保车辆施救费3000元。刘景伟的投保车辆豫J50X**经濮阳市鑫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需要更换或者维修的配件价值为154396元。刘景伟对该数额有异议,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司作出濮正鉴(2014)1267号结论书,认定豫J50X**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21190元。刘景伟投保车辆上的货品经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34587元。庭审中,原、太平洋财险公司均认可,货物损失鉴定费2000元系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原审还查明,庭审中,本次事故中的乘坐人曹训杰、王右忠均出庭作证,证明刘景伟已经向曹训杰赔付各项损失共计7万多元。向王右忠赔付181718元。原审认为,刘景伟以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景伟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2119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刘景伟车辆损失121190元。刘景伟支出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是刘景伟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刘景伟的货物损失经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为3458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刘景伟。货物损失评估费2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刘景伟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景伟驾驶人刘怀勇、乘坐人曹某某、刘怀勇受伤。三人损失分别计算如下:一、刘怀勇的损失为6378.47元。其中医疗费5334.47元,以相关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标准分别计算6天,为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由于刘景伟并未构成伤残,对营养费用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酌定刘景伟在此期间的交通费以每天10元计算,计算6天,应为60元。二、曹某某损失为71560.83元。其中医疗费33698.99元(5434.54元+22964.45元+5300元)以相关票据为准。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的10%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刘景伟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曹训杰有一子一女需要由其及其妻子抚养,可根据曹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且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5627.73元,计算为4502.18元(5627.73元/年×10%×(7年+9年)÷2人],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22578.5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审判实践及其伤情,原审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可参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7天,即7169.58元(24457÷365天×107天),刘景伟主张曹某某6644.81元,原审予以准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曹某某伤情,护理人员应为1人,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标准计算32天,为21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2天,为960元。营养费根据刘景伟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营养费每天以20元计算,计算32天,为64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赔付人员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标准,原审酌定曹某某在此期间的交通费以每天10元计算,计算32天,应为3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可。三、王某某损失为169669.15元。其中医疗费67089.08元(6386.36元+155.4元+59076.63元+1470.69元)以相关票据为准。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5元/年为标准的24%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即40681.63元(8475.34元/年×24%×2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王某某家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根据刘景伟的请求及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5627.73元。计算为20484.94元(5627.73元/年×24%×17年÷2人+5627.73元/年×24%×20年÷3人)。故伤残赔偿金总计为61166.57元。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审判实践及其伤情,原审酌定为15000元。王某某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7天,即8509.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景伟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应按一人计算,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标准计算47天,为3149.2元。根据鉴定报告,王某某伤情出院后仍需要一人院外护理4-6个月,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个月,即11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7天,为1410元。营养费根据刘景伟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刘景伟营养费每天以20元计算,计算47天,为94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陪护人员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标准,原审酌定刘景伟在此期间的交通费以每天10元计算,计算47天,应为47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没有正式票据,原��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247608.45元,刘景伟已经赔付刘怀勇各项损失6498.8元,曹某某各项损失7万多元的事实,有刘怀勇出具的收据及曹某某出庭认可该事实,但刘景伟赔付数额较高,原审根据刘景伟请求和证据依法核算,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司机、乘客1座)赔偿刘景伟支付刘怀勇、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939.3元(6378.47元+71560.83元)。刘景伟赔付王某某各项损失181718元的事实有王某某出庭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刘景伟请求和证据依法核算为169669.15元,但刘景伟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万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赔付刘景伟损失10万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各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景伟各项损失共计336716.3元(121190元+3000元+34587元+6378.47元+71560.83元+100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可在赔偿刘景伟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方部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景伟保险金3367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被告负担6350元,原告负担67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刘景伟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条款太平洋财险公司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刘景伟损失,刘景伟车辆损失为121190元,由于刘景伟负主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70%的赔偿责任85533元,原审在未查明刘景伟是否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及是否放弃对第三方索赔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刘景伟的损失没有依据。2、刘景伟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未保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全额承担错误,太平洋财险公司多负担3458.70元。3、车上人员损失共计247608.45元,应由事故的另一方在其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后,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剩余损失70%即89325.91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改���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损失127616.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景伟承担。刘景伟答辩称,1、刘景伟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是无效条款。2、该条款中的不计免赔条款同样属于无效条款。3、太平洋财险公司请求车上人员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另一方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景伟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只要车上人员损失没有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太平洋财险公司就应当全部予以赔付。保险法授予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太平洋财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可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13年3月11日,刘景伟以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JCX**挂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0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第四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景伟以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太平洋财险公司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刘景伟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景伟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刘景伟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刘景伟进行赔偿后,可再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车上人员损失应由事故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损失,属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刘景伟有选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权利,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务,故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刘景伟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未保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全额承担货物损失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刘景伟虽投保有车上货物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对于车上货物损失34587元的10%即3458.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景伟保险金3332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二审受理费28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75元,由刘景伟负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