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德斗、吴仕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德斗,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1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水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陈德斗,农民。被告:吴仕娟,农民。被告:艾德杰,农民。被告:陈德杰,农民。被告:陈召亮,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德斗、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艾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斗、吴仕娟、陈德杰、陈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德斗于2010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并由被告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9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德杰辩称:我为被告陈德斗提供借款担保属实,但自借款之日至今,原告未向我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德斗、吴仕娟、陈德杰、陈召亮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莒汀)农信借字(2010)第373号借款合同、(莒汀)农信最高保字(2010)第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凭证号码N0.006063516)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陈德斗于2010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0元,并由被告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艾德杰的质证意见为,为被告陈德斗借款360000.00元提供保证属实。二、签收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签收人为艾德杰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无签收时间和签收人、载明“拒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艾德杰催收贷款,主张过权利,之后,也曾向其催收过贷款。被告艾德杰的质证意见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属实,但签收时间不是其本人书写,之后就再没见过原告的催收手续,因此,无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的“拒签字”不属实。对于被告艾德杰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载明的“拒签字”不属实,实际是之后的催收中没找到被告艾德杰。三、签收人为陈德斗,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4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2012年4月24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3年10月20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四、签收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签收人为吴仕娟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五、签收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签收人为陈德杰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六、签收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签收人为陈召亮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据三、四、五、六用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陈德斗催收贷款,主张权利;于2011年8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吴仕娟催收过贷款,主张过权利;于2011年8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陈德杰催收过贷款,主张过权利;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陈召亮催收过贷款,主张过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德斗签订了(莒汀)农信借字(2010)第37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叁拾陆万元,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德杰、艾德杰、吴仕娟、陈召亮签订了(莒汀)农信最高保字2010第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在最高债权额叁拾陆万元限度内为被告陈德斗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德斗提供借款360000.00元。在取得借款后,被告陈德斗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10年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3297、51元、3663.90元、261.92元、16.06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14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陈德斗催收贷款,主张权利。2011年8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吴仕娟催收贷款,主张权利。2011年8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陈德杰催收贷款,主张权利。2011年8月24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召亮催收贷款主张权利。2015年3月12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德斗、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偿还借款359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艾德杰签名、签收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否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艾德杰对原告提交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否定该通知书载明的签收时间,因此,对被告艾德杰关于原告从未向其催收贷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其主张过权利。尽管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艾德杰主张过权利,但该时点不是在保证期间,且自保证期间届满后至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艾德杰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分别向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因此时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该时点不能成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再次分别向被告吴仕娟、陈德杰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德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陈德斗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德斗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德斗偿还借款359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2010年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已分别偿还的利息3297、51元、3663.90元、261.92元、16.06元)。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仕娟、艾德杰、陈德杰、陈召亮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被告陈德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谦实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