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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余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太和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余萍,太和县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孔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萍。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太和县文明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吴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学,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上诉人余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被上诉人太和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史继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37公里路段处,车辆追尾碰撞由郑艳阳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后失控冲出右边护栏翻车,造成史继华及乘坐皖k×××××号车上的李帅、朱桂英、吴慧敏、刘秀侠,乘坐浙j×××××号车的原告余萍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继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艳阳、余萍、李帅、朱桂英、吴慧敏、刘秀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月10日,原告又转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同年7月1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1日出具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56、0956-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口唇部多处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鼓膜穿孔。其损伤后遗症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45天,2次住院时间包括在内。另查明,原告余萍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事发前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务工收入。本案肇事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余萍起诉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门诊医疗费6400元、住院医疗费用56303元,合计62703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7230元,该院审查认为基本合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140元(38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3、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500元,该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9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60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已经鉴定,说明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应再赔偿后续治疗费,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系拆除内固定所需,原告伤残评定的依据为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原告后续治疗的结果与伤残程度并无影响,该后续治疗费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金额不大,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为宜,后续治疗费金额结合医疗诊断证明意见、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5000元。5、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21960元(180天×12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6、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7320元(60天×122元/天),该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凭,基本合理,但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酌情确定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为5978元(住院38天×122元/天+出院后22天×61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租房协议书、支付租金收条、临时居住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并以城市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02元,依法认定。8、住宿费:原告起诉主张1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2490元,该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200元。10、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24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1983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史继华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余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1983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54753元(61983元-医保外费用7230元),其余723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54753元,合计174753元。二、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余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7230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原审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已超过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账户后,其中161983元直接支付原告余萍,其余12770元结算退还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元,依法减半收取643.50元,由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22元判决,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每天工资122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余萍也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日工资为6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80元*60=10800元。二、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余萍提供的工作地址在农村辖区,余萍实际也没有在台州市奥博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时间也没有超过一年的时间。同时,其认为从事财务工作,理应提供从事财务工作的相关资格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请依法到台州市奥博机电有限公司调查其实际工作情况和暂住情况。余萍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106*20*10%=32212元。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余萍答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是按照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在判决之前,已经向台州奥普机电有限公司调查了相应情况,且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提供了工资单等证据。被上诉人余萍来到椒江以后,一直在城区工作和生活,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三、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余萍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以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余萍提供了工作证明、租房协议书、支付租金收条、临时居住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存在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理由,据此,被上诉人余萍提供的上述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吻合,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三、鉴定系为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项目所必经的程序,鉴定费亦为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严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