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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志全与汪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全,汪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全。委托代理人陈跃光。被执行人汪文义。陈志全诉汪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志全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公告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汪文义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汪文义未能履行。遂依法对被执行人汪文义的财产状况实施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陈志全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