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XX润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XX润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黑龙江XX润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俊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义,男。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XX润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XX润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义、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黑龙江XX润禾环保设备制造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2,425,118.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95,OOO.OO元,余款包括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30,11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兰西县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原、被告签的那个的工程结算书及证人姜××、赵××当庭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工程停建造成的停工、窝工、电费、打更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人民币251,4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746.00元,两项共计352,197.00元,有被告签字的签证单一份175,300.00元,打更的工人出具的收款收据66,OOO.OO元,电费收条8份共计10,151.00元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签订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负责黑龙江XX润禾环保设备制造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工程结算书、四份签证单及证人姜××、赵××当庭证实签订工程结算书过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有两份结算书封皮是工程预结算书,但内容是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应认定为工程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对四份签证单并无异议,故原告依据三份结算单和四份签证单共计2,425,11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95,OOO.OO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30,11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工程停建造成的停工、窝工、工人工资175,300.00元,电费10,151.00元、打更工人工资66,OOO.OO元共计人民币251,451.00元,有被告签字的签证单、打更工人出具的收据、和电费收据为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应予支持。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1,230,118.00元×0.21‰×30×13=1,007,466.66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XX润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30,118.00元,因工程停建造成的停工、窝工、电费、打更等损失和实际费用251,45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共100,746.00元,共计1,582,315.00元。原告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041.84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原审被告黑龙江XX润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兰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的规定履行跨区备案的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合同,合同应无效;2、工程属于不能交工的违法建筑,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违约金及误工费;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地认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为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而非赵义,赵义为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把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混同为赵义的个人行为,因此本合同主体明确,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虽未按照《外省建筑业企业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跨区备案的手续,但鉴于《外省建筑业企业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并非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关于该工程是否属于不能交工的违法建筑,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问题。上诉人虽然提出该案涉及的工程属于不能交工的违法建筑,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并且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工程结算书、四份签证单。虽然有两份结算书封皮是工程预结算书,但内容可证实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因此,应认定为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综上,上诉人黑龙江XX润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XX润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云丽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