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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陆学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梅,陆学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413号申请执行人陈红梅。被执行人陆学琪。申请执行人陈红梅与被执行人陆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陆学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李学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4日向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查得其名下的房产已经有8个轮候查封,且该房产在另案中处置,无多余的款项可供分配;车辆无登记信息。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5900元,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11月13日,本院至银行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司法扣划,并于2014年12月10日退给申请人陈红梅。后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靖江(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有价值360万的股权。经调查,该股权已被靖江法院查封,至今还没有启动司法程序。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查询信息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财产查询工作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7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秀芳助理审判员  王海宾助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