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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先驰(无锡)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先驰(无锡)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无锡德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马燕峰,陆乾,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58号。负责人卫国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杏里路。法定代表人陆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先驰(无锡)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杏里路。法定代表人谈倬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德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周铁村)。法定代表人陆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杏里路。法定代表人陆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杏里路。法定代表人陆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周铁村)。法定代表人陆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燕峰。被告陆乾。委托代理人瞿燕红[受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先驰(无锡)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无锡德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马燕峰、陆乾的共同委托],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湖滨公路。法定代表人杭盘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鹏公司)、先驰(无锡)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驰公司)、无锡德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乾公司)、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炤龙公司)、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特公司)、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与被告宜鹏公司、先驰公司、德乾公司、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江苏银行于2013年2月1日与宜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宜鹏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6.6%;逾期贷款利率为9.9%;宜鹏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宜鹏公司负担。但宜鹏公司仅支付了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期内利息,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为本案诉讼,江苏银行需向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46700元。先驰公司对前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等以宜房他证屺亭字第10000570**、1000057055、1000057056、1000057057、1000057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3)第600422、600423、60042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562万元、86万元、4万元、871万元、71万元和778万元、1415万元、732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德乾公司、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承诺对前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莱顿公司对宜鹏公司前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请求法院判决:1、宜鹏公司、德乾公司、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立即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3100元。2、对宜鹏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先驰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屺亭字第10000570**、1000057055、1000057056、1000057057、1000057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3)第600422、600423、60042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562万元、86万元、4万元、871万元、71万元和778万元、1415万元、732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莱顿公司应对宜鹏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鹏公司、先驰公司、德乾公司、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莱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江苏银行与宜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宜鹏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6.6%;逾期贷款利率为9.9%;宜鹏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宜鹏公司负担。同日江苏银行向宜鹏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后宜鹏公司支付了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期内利息。为本案诉讼,江苏银行需向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46700元。江苏银行与先驰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以宜房他证屺亭字第10000570**、1000057055、1000057056、1000057057、1000057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3)第600422、600423、60042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562万元、86万元、4万元、871万元、71万元和778万元、1415万元、732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江苏银行与宜鹏公司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签订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履行宜鹏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江苏银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亿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江苏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宜鹏公司应付费用等债务。德乾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履行宜鹏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江苏银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0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江苏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宜鹏公司应付费用等债务。江苏银行与莱顿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莱顿公司为宜鹏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核实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宜鹏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江苏银行与先驰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德乾公司、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对宜鹏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债务的加入关系,江苏银行与莱顿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江苏银行与宜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双方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德乾公司、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对宜鹏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江苏银行债务的加入情况,宜鹏公司、德乾公司、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应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3100元。根据江苏银行与先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对宜鹏公司前述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先驰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屺亭字第10000570**、1000057055、1000057056、1000057057、1000057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3)第600422、600423、60042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562万元、86万元、4万元、871万元、71万元和778万元、1415万元、732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江苏银行与莱顿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莱顿公司应对宜鹏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宜鹏公司、德乾公司、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3100元。二、对宜鹏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先驰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屺亭字第10000570**、1000057055、1000057056、1000057057、1000057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3)第600422、600423、60042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562万元、86万元、4万元、871万元、71万元和778万元、1415万元、732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莱顿公司应对宜鹏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3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941元,由宜鹏公司、德乾公司、炤龙公司、凌特公司、天乾公司、马燕峰、陆乾承担,由莱顿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晓燕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贾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苗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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