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巴彦呼舒镇吉祥宾馆北门东侧以打车为由,让香某某驾驶车辆去义和塔拉林场,车行至义和塔拉林场西南10华里处时,陈某某借打电话问路要求香某某停车,被告人陈某某趁其不备用衣服蒙住香某某的头部,并威胁司机香某某,在厮扯过程中,陈某某将香某某的手机和一个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0元。经鉴定:手机价格为59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巴彦呼舒镇吉祥宾馆北门东侧打香某某的出租车去义和塔拉林场,车行至义和塔拉林场西南10华里处时,陈某某借打电话问路为由,要求香某某停车,停车后,被告人陈某某趁其不备用衣服蒙住香某某的头部,并威胁司机香某某不要反抗,在厮扯过程中,陈某某将香某某的一部手机和一个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0元。经鉴定:手机价格为5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材料、价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9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