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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君财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周君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塔温觉肯乡塔温觉肯村。法定代表人常玉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君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周君财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新,上诉人周君财及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29日,原告玉中玉公司与被告周君财、李炜(周君财的合伙人)签订一份《番茄酱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周君财、李炜委托乙方玉中玉公司生产番茄酱,甲方支付加工费包括番茄原料款、制造费用、财务费用,产品在乙方工厂验收交货,产品质量符合国内标准和客户双方签订的有关标准要求,付款方式为2009年7月10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原料款预计为900000元,生产期间随要随打,加工费于2010年可以分批支付,最晚不超过来年的5月份,由甲方提供包装纸箱、成套空罐,并对产品质量、包装要求、产品规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玉中玉公司按照约定组织生产,被告周君财也提了一部分货,分别拉运至西安仓库和位于和静的甲方工厂,后发现有部分番茄酱发生鼓罐现象。2011年5月10日,原告玉中玉公司与被告周君财、李炜签订一份番茄酱鼓罐的处理协议书,约定2011年9月10日前发生鼓罐的番茄酱,经双方确认的,造成损失由原告玉中玉公司承担60%,被告周君财、李炜承担40%。2011年5月27日由原告出面联系了光明保鲜库储藏番茄酱,并签订了保鲜仓储协议,2011年12月7日被告周君财支付了该冷藏费60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玉中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海与被告周君财签订一份抽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玉中玉公司在被告周君财西安库房中抽样,850g规格、4.5kg规格的番茄酱各抽一件,由原告玉中玉公司联系国家权威机构检验样品,查出鼓罐原因,按照检验结果承担损失并支付检验费用。2013年经双方现场清点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原告玉中玉公司生产的番茄酱发生鼓罐的数量为:拉运至西安仓库850g规格的番茄酱7890件(每件12罐),4.5kg规格的番茄酱1176件(每件6罐);存于原告玉中玉公司库房尚未提走的番茄酱850g规格的95吨(未装箱);拉运至被告周君财和静工厂的番茄酱850g规格的2848件(每件12罐),鼓罐原因不明。双方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11年4月15日。2013年1月20日原告玉中玉公司与被告周君财对鼓罐番茄酱的处理达成共识,因鼓罐酱不能销售,为避免继续产生保管仓储费用,库存于西安、和静的番茄酱由被告周君财自行销毁,库存于原告玉中玉公司的由原告自行销毁,留样除外。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对账:1、2009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番茄酱数量为1262.9吨,其中850g规格的酱910吨、3000g规格的酱152.2吨、4.5kg规格的酱200.7吨。原料收购价320元/吨,加工费1050元/吨。2、甲方从和静龙信公司购空罐送达乙方850g规格罐型1070160套、3000g规格的罐型50737套、4.5kg规格罐型44600套,均全部用完。3、除去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的原料款、加工费,甲方尚欠乙方加工费14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玉中玉公司与被告周君财签订的番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方欠付原告的加工费14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玉中玉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君财认为原告玉中玉公司生产的番茄酱质量不合格不应当支付加工费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番茄酱发生变质的原因系原告玉中玉公司的责任,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发现番茄酱发生变质后,积极沟通协商处理,确认了发生鼓罐变质的番茄酱数量,并约定由原告玉中玉公司负责联系相关检验机构,查明鼓罐原因。因该原因至今未查明,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番茄酱鼓罐的处理协议书处理,即经过双方确认的番茄酱,造成损失由原告玉中玉公司承担60%,被告周君财、李炜承担40%。经核算反诉原告周君财提交的损失项目计算清单,其中以下项目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方法正确:一、850g规格番茄酱损失:包装铁罐341481.27元、原料款359901.7元、加工费214714.08元、包装纸箱46091.95元、商标26452.77元、发往西安的运费47182.2元、冷库使用费60000元、西安仓库垃圾清运费5600元;二、4.5kg规格番茄酱损失:包装铁罐31399.2元、原料款55883.52元、加工费33339.6元、包装纸箱4704元、发往西安的运费18345.6元、商标2469.6元。对以上损失项目合计1187565.49元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周君财要求的其余赔偿项目,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周君财的损失共计1247565.49元,由原告玉中玉公司承担60%即748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周君财支付原告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40000元。二、反诉被告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周君财损失748539元。以上两项相抵后反诉被告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周君财60853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君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27.91元,合计11677.91元由原告玉中玉公司负担4414.91元,周君财负担7263元。宣判后,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对发生鼓罐、涨罐的番茄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找不到鉴定机构为由没有进行鉴定,致使本案的关键事实未查清。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清楚地载明2012年10月21日以前所有双方关于2009年生产番茄酱事宜手续、欠条全部作废。但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只字未提。本案所涉的产品系2009年生产的番茄酱。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同期、同家生产的包装铁罐生产番茄酱发生鼓罐引起的同期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行业领域众所周知的事实已经可以清楚的判断本案的是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宣判后,周君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以下项目没有认定,属于漏判。1、胶带、打包、装车的人工费10224.48元。2、上诉人将番茄酱拉回巴音河工厂的运费6590元。3、西安的仓储费98572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了双方在西安对上诉人租用的仓库对鼓罐涨罐的产品进行了清点,且仓储必然会发生仓储费用。4、利润354362.4元,该项属于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另2012年双方签订抽样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联系检验部门找出鼓罐原因。而被上诉人至今都未联系司法鉴定机构对鼓罐原因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1月29日,上诉人玉中玉公司与上诉人周君财、李炜(周君财的合伙人)签订一份《番茄酱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玉中玉公司按照约定组织生产,周君财也提了一部分货,分别拉运至西安仓库和位于和静的工厂,后发现有部分番茄酱发生鼓罐现象。双方发现番茄酱发生变质后,积极沟通协商处理,确认了发生鼓罐变质的番茄酱数量,并约定由玉中玉公司负责联系相关检验机构,查明鼓罐原因。因该原因至今未查明,现已无法对鼓罐原因进行鉴定并确定双方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番茄酱鼓罐处理协议书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773元,由上诉人巴州玉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5元,由上诉人周君财负担13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