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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砼搅拌站与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砼搅拌站。负责人李兆吾,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受理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砼搅拌站诉被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园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由申请人住所地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靳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