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五妮、杨贵生等与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妮,杨贵生,杨红香,杨冀帆,张梦璐,杨卓珺,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王五妮,女,193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杨贵生,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五妮之子。原告杨红香,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五妮之女。原告杨冀帆,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贵生之子。原告张梦璐,女,199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红香之女。法定代理人杨红香,个人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杨卓珺,女,200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贵生之女。法定代理人杨贵生,个人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攀、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翁涧桥头。负责人赵兵,系该公司支部书记。原告王五妮、杨贵生、杨红香、杨冀帆、张梦璐、杨卓珺诉被告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六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攀和被告负责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石棉瓦厂地块开发,对涧华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款115万元。随后,公司出台了关于本次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将集体所有人员分为四类进行补偿。但是以原告为外来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王五妮在九岁时因为逃荒到山西省,后被父母寻回,于1985年携儿女返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北翁涧(即被告),并连带户口一并落户到被告处。其他原告为原告王五妮的家庭成员。原告至今已在被告处居住了几十年,并在其间和其他集体成员一样参加劳动、耕种土地等,作为一个集体成员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且所有原告的户口均在被告处。但被告却不认可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并不为原告发放应得的补偿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王五妮土地补偿款1600元,支付原告杨贵生、杨红香、杨冀帆、张梦璐、杨卓珺土地补偿款每人1280元,并赔偿六原告误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说补偿款115万是焦作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考虑到被告公司比较困难,给被告提供的资助款,而不是补偿款。分配款前期由被告公司委派成员和议事会的代表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拿出了初步的分配方案,然后召开党员会和村民议事会进行通报,征求意见,后期连续两次在公司内进行张榜公布,征求大家意见。期间原告向公司反映过该情况,并且向办事处主要领导反应过此事,要求按诉讼请求享受支付款项。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公司非常慎重,多次磋商研究,最终未通过,理由是被告公司的分配方案里有女婿、外甥、外甥女不享受分配待遇的规定,被告公司类似情况比较多,所以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处理。原告王五妮享受分配方案中的四类标准待遇,其他原告属于分配方案中的第七类情况,不享受分配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告按照其制定的《原石棉瓦厂占地资助款分配标准方案》向其集体组织成员发放占地资助款属于集体组织内部自我管理的范畴,其内部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问题,应由其依照相关的规定实行自我管理和集体组织成员自治的精神予调整解决。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原告王五妮、杨贵生、杨红香、杨冀帆、张梦璐、杨卓珺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五妮、杨贵生、杨红香、杨冀帆、张梦璐、杨卓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