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女,系原告之姐姐。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严静,女,系被告之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荣,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谈婚,2008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4月21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自私的性格逐渐表现出来,被告将其打工收入全部交给其父母。原、被告虽在语言沟通方面存在障碍,但进行书面沟通交流毫无问题。被告在生活中缺乏对原告关心,不顾及原告的感受,缺乏尊重,经常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发生性关系。原告为减轻精神和肉体痛苦,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6月在勉县一编织厂打工,吃住均在厂里。2013年3月,原告只身一人去广州打工,2014年11月回家后,原、被告双方及父母为双方离婚一事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婚前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系冲动之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很好,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具备语言表达能力,但被告家人与其沟通不存在障碍,被告家人关心包容原告。原告陈述被告自私的表现是把打工收入交给被告父母。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未与父母分家居住,被告父母养育被告多年,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家庭的尊重和关爱,也是孝顺父母的体现。原告日常开销被告父母也是给予的。原告在勉县黄沙编织厂打工期间,被告家人考虑到交通不便和原告身体原因,被告家人同意她吃住在厂里。打工期间,原、被告进行短信沟通,被告也前去探望过原告。2013年原告和同学外出打工,原、被告经常通过短信沟通、交流,被告叮嘱原告出门在外照顾好自己,环境不适可随时回家。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居住后又外出打工,同年11月,原告回家数日后要求回娘家居住,被告将其送回娘家。现原告忽然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谈婚,2008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4月21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未与其父母分家居住。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外出打工。2014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与被告发生纠纷,返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间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