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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强展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启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强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启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展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美家具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强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展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5日,启美公司与强展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强展公司向启美公司购买相关木制品,合同总价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2,888元。合同还约定,强展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30%的货款,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或业主营业支付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启美公司逾期交货或强展公司逾期付款,即应向对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启美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5月10日,启美公司又应强展公司要求增加送货(3F木制品),价款为18,127元,故涉案供货总金额为1,671,015元。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5月底营业。经催讨,强展公司尚欠325,148.60元货款至今未付,启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强展公司支付货款325,148.60元;2、强展公司支付以1,671,01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启美公司与强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启美公司已向强展公司提供了货物,强展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强展公司迟延付款,显已违约,而启美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予以准许。启美公司要求强展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强展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启美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强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美公司货款325,148.60元;二、强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启美公司以货款1,671,01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78元,减半收取3,08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59元,由强展公司负担。判决后,强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就涉案工程双方未实际结算,原审法院以合同报价认定合同总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且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违约金计算基数亦有误;强展公司并未受到原审法院寄送的传票、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仅收到原审判决书,故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据此,强展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启美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启美公司答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价款约定为包干价,启美公司已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5月竣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不存在计算错误。据此,启美公司不同意强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强展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深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东莞某项目部于2013年4月26日致强展公司的《关于东莞某国际酒店三层拼装供货事宜的函》一份,以及强展公司自行制作的启美公司未按合同清单供货明细表5页,以证明启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导致影响工程进度的事实。启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案外人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函件所述内容与强展公司无关,启美公司亦未收到过该函件;对强展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表载明未到货部分金额达82万余元,与强展公司已付金额134万余元自相矛盾,且强展公司在收货后从未对送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启美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合同报价清单10页,以及互联网下载资料3页,以证明合同包干价金额的构成,以及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5月底预营业的事实。强展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合同报价清单没有异议,但网上宣传资料与事实有出入,涉案酒店项目尚未结算,该酒店系于2014年下半年对外营业。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强展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得到启美公司认可,而关于强展公司自行制作的启美公司未供货明细表,经对启美公司提供的合同报价清单及送货单进行核查,合同报价清单与送货单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位等的表述并不一致,故两者难以予以比对;启美公司提供的合同报价清单的真实性得到对方确认,而互联网下载资料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据此,除了启美公司提供的合同报价清单外,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难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查明,原审法院送达人员将强展公司的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至上海市奉贤区某号,由强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3日签收,而本案原审判决书亦送达至上述地址并由强展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本院再查明,系争《供货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包干价,具体内容参照材料清单;合同总价已包含材料费、材料损耗、加工费、加工图深化设计费、包装费运输费、税金的工地交货价;若根据施工现场需要局部缩小尺寸调整,合同总价不予调整;除甲方设计变更造成项目及数量有增加外,结算时价格均不予任何调整;合同附件清单外的增加部分另计;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强展公司和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业主营业满一年,由强展公司支付给启美公司。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供货合同》关于合同总价构成等相关约定,本案系争合同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第二,关于强展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强展公司的传票及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已由原审法院送达人员通过合法的方式有效送达至强展公司,并不存在程序瑕疵,故对强展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第三,本案双方在实体方面的主要争议在于启美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定作物的义务。首先,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包干价,具体内容参照材料清单,除材料清单外增加部分,结算时价格不予调整,故除了清单外增加部分,双方无需按实再予以结算。更为关键的是,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强展公司在2013年5月完成收货后至本案诉讼前近一年半之久,从未就定作物的数量及质量问题向启美公司提出过异议,显然已超过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视为启美公司交付的定作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有鉴于此,可以认定启美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关于质保金,鉴于启美公司交货至今已近两年,而强展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另,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除适用启美公司自愿调低的计算标准外,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强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7元,由上诉人上海强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