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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1把窜至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市场附近的某商场门口,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雷某珍上衣右口袋内的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时被被害人雷某珍发现后抢回被盗手机。随后,被告人彭某某逃至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市场后面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彭某某丢弃于身旁地上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清单、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被害人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手机号码、被害人雷某珍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凭证、证人梁某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