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军、刘长军与被告解道英、宋云刚、刘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刘红军,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军,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道英,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宋云刚,男,成年人,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涛,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148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红军、刘长军与被告解道英、宋云刚、刘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刘红军、刘长军与被告刘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原告刘红军、刘长军撤回了对被告解道英、宋云刚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军、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刘长军诉称,2015年1月1日下午17时40分,原告之父刘永明途径105国道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路段横过马路时被解道英驾驶的皖K3J7**号时风农用车撞倒受伤,被告解道英驾车逃逸,在等候救援时又被被告刘涛驾驶的豫P532**/豫P3Z**号车相刮,造成刘永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解道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涛驾驶的豫P532**/豫P3Z**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涛赔偿原告刘红军、刘长军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9454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涛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454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红军、刘长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刘涛承担次要责任,解道英承担主要责任。2、死者刘永明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死者为非农业户口。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宋云刚为皖K3j769号时风农用车登记车主。4、被告刘涛的驾驶证和豫P532**/豫P3Z**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证件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5、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P532**/豫P3Z**号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其在事故大队的押款由原告方支取了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户口应以户籍登记为准,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未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解道英驾驶皖K3J7**号时风牌五轮农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闫集街上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105国道的刘永明撞到致伤后驾车逃逸,而后刘涛驾驶豫P532**(主)、豫P3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又与受伤后躺在路上的刘永明相刮,造成刘永明死亡、时风牌五轮农用车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解道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涛系豫P532**(主)、豫P3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车辆保险期内。死者刘永明生于1953年5月25日,为非农业户口,其生前有二子,长子刘红军生于1974年7月20日,次子刘长军生于1977年10月9日。被告刘涛已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追对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解道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涛系豫P532**(主)、豫P3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红军、刘长军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19年,经计算为463437.55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经计算为1940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红军、刘长军的亲属刘永明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已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刘涛事故押款20000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刘涛的部分应赔款项。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解道英、宋云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军、刘长军因其亲属刘永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3437.5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2839.5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刘涛赔偿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22839.55元的30%即126851.9元(已支付200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红军、刘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479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国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