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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华春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华春,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春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华春及其辩护人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彭华春伙同“小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谎称有145.927吨钢材可出售,双方在电话中商定了价款人民币32.8万元。彭华春通过电话联系,向上海登钢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了上述数量的钢材,并通知张某安排车辆至该公司提取钢材。当日,张某及其妻朱某安排的货车至上海装货,并向彭华春提供的账户中支付货款32.8万元。彭华春、“小李”收到款项后未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并随即关闭了电话,彭华春从收款账户中先后共提取人民币2.9万元,提款产生费用0.01万元。因上海登钢贸易有限公司未收到货款拒绝发货,致张某、朱某无法获取购买的钢材。发现被骗后,张某、朱某采取自救方法,冻结了转给彭华春账户的余额人民币29.8万元,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1月18日,彭华春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冻结的赃款人民币29.8万元在彭华春的协助下提取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华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明细单、银行转账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证人叶某、彭某、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华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彭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华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华春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彭华春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对较低,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彭华春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联系出售钢材的公司、提供骗取款项的账户、提取赃款的行为。其行为对被害人财物被非法占有,起着重要性的作用,非辅助或次要。另外,本案赃款大部分被追回的决定因素,在于被害人采取方法及时冻结账户的自救行动,而非彭华春归案后协助提款行为。因此,就上述情节,不应对彭华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彭华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华春退赔人民币3万元,发还被害人张德见、朱梅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