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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波与被告周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周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刘波,男,出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居民,现住安县。被告:周燕,女,出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现住安县。原告刘波诉被告周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2年,被告在北川县永安镇辕门水厂做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除已付部分钢材款外,下欠12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2月6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并以各种理由搪塞,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燕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无钱,只有想办法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燕因承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永安镇辕门水厂工程,于2012年在原告刘波处购买钢材一批,2013年2月6日经过结算,除已付部分钢材款外,还下欠钢材款12000元,并由被告周燕向原告刘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刘波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周燕出具的欠条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燕欠原告刘波钢材款的事实成立,有欠条为证,被告周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波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20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胜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