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兴明与刘拓权、刘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明,刘拓权,刘雅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江兴明。被告刘拓权。被告刘雅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希光。原告江兴明诉被告刘拓权、刘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德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兴明、被告刘雅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拓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兴明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拓权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遭拒绝。被告刘雅奇与被告刘拓权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刘拓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及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被告刘拓权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才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拓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雅奇辩称:其对被告刘拓权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即使刘拓权确实向原告借了款,亦是用于赌博,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拓权本人负责清偿,另据原告讲刘拓权借款后已支付了利息29000元。被告刘雅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雅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刘拓权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输了,未用于家庭开支、建设,其完全不知情,应由刘拓权本人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拓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鉴于被告刘雅奇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5月28日、5月30日,原告江兴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拓权分别转账4万元、4万元、2万元,2012年5月30日,刘拓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江兴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注明:5.9收到4万,5月30号收到6万,利息以5月9号4万、5月30号计付”。借款后,至2013年底刘拓权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29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雅奇与被告刘拓权原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7月21日在娄底市娄星区登记结婚,2012年12月份登记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刘拓权向原告江兴明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单为凭,原告与被告刘拓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告刘拓权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拓权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刘拓权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但是两人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刘雅奇与被告刘拓权原系夫妻,刘拓权向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雅奇辩称的刘拓权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应由刘拓权本人负责清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雅奇并无证据证明刘拓权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即使刘拓权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刘雅奇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刘拓权向其借钱是用于赌博,故对刘雅奇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拓权、刘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兴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指定清偿之日止,60000元自2012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指定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拓权已支付的利息29000元应予以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刘拓权、刘雅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