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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香梅、刘霖等与梅志洪、周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梅,刘霖,刘学海,叶林珠,梅志洪,周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周香梅。原告:刘霖。原告:刘学海。原告:叶林珠。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志洪。被告:周荷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璇,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香梅、刘霖、刘学海、叶林珠为与被告梅志洪、周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梅与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君、被告梅志洪、周荷香的委托代理人郑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梅、刘霖、刘学海、叶林珠起诉称,四原告为死者刘陈献近亲属,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8月12日刘陈献因溺水意外死亡。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四原告近亲属刘陈献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刘陈献死亡后相应的权益理应由四原告依法继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志洪、周荷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被告已委托其儿子梅芷铭分7笔归还死者刘陈献借款共计95700元,剩余未归还的借款为4300元,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陈献已死亡,四原告与刘陈献的亲属关系;2.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刘陈献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付的事实;3.短信息17条、工行汇款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申请法院调取)、信用社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案外人梅芷铭多次向死者刘陈献借款(2012年7月10日借款78800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79400元),梅芷铭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其本人与死者之间的借款;2013年7月22日梅芷铭的哥哥梅芷源亦向刘陈献借款278320元;且到2014年7月7日梅芷铭尚欠刘陈献借款76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梅志洪、周荷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即短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手机系原告自行提供的手机,被告无法确认原告自行对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进行修改、删除或其他编辑。另外从短信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死者刘陈献与梅芷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7月7日的该条短信也无法证明梅芷铭向刘陈献借款的事实。对银行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刘陈献与梅芷铭之间具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和借贷合意,是死者与梅芷铭之间的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梅志洪、周荷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梅志洪与梅芷铭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农村信用社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委托儿子梅芷铭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6200元,对账单上明确注明是归还借款的事实;3、信用社存款凭证5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明二被告委托儿子梅芷铭分五笔向死者刘陈献归还借款共计295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梅芷铭所归还的款项均是梅芷铭本人与死者刘陈献之间的个人借款,而非代其父母(即被告)归还涉案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短信息17条、工行汇款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申请法院调取)、信用社汇款凭证各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能证明死者刘陈献与案外人梅芷铭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梅芷铭所归还的款项均是梅芷铭本人与死者刘陈献之间的个人借款,而非代其父母(即被告)归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能证明死者刘陈献与案外人梅芷铭之间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款,故对该2组证据的关联性亦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出借人刘陈献与原告周香梅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刘霖父亲,系原告刘学海、叶林珠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二被告向刘陈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陈献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2014年8月12日出借人刘陈献因溺水意外死亡。借款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梅志洪、周荷香之子梅芷铭本人与死者刘陈献生前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梅志洪、周荷香向刘陈献借款10万元,有被告梅志洪、周荷香出具的借条为证,刘陈献收到案外人梅芷铭所归还的款项均是梅芷铭本人与死者刘陈献之间的个人借款,而非代被告归还涉案借款。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已委托其儿子梅芷铭分7笔归还死者刘陈献计95700元,尚未归还的借款为4300元。本院认为,1、除二被告与死者刘陈献之间的涉案借款外,二被告之子梅芷铭与死者刘陈献之间亦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在涉案借款之前就存有;故案外人梅芷铭汇入刘陈献账户上的款项不能排除属他们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2、二被告认为已委托其儿子梅芷铭分7笔汇入刘陈献账户上的款项属归还涉案的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二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已归还,但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且借条上也未记载归还借款的记录;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被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出借人刘陈献已溺水意外死亡,该笔债权属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刘陈献在生前未对该债权作出遗嘱或遗赠处理,该债权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共同享有,四原告与被告梅志洪、周荷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志洪、周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香梅、刘霖、刘学海、叶林珠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梅志洪、周荷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雄平审 判 员  方雪林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