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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长冬、黄春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长冬,黄春阳,黄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二初字第319号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30层第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991040-2。法定代表人:陈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旸,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王长冬,男。被告:黄春阳,女。被告:黄平,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王长冬、黄春阳、黄平融资��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冬、黄春阳、黄平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应公司诉称: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王长冬、黄春阳的指定,购买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生产的TC5610-Z塔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共计三十六期,每期租金12109元,每月3日支付当期租金。被告黄平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应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王长冬、黄春阳支付了首付款19750元,租赁手续费11850元、租赁保证金395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根据原告指定,向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交付了1台T×××××塔机及配件。但两被告在收到租赁物后,第2期租金开始未按时支付,累计拖欠租金达21796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达到或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9500元,同时可以停机、加速到期、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王长冬、黄春阳签订的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王长冬、黄春阳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王长冬、黄春阳立即��付逾期租金217962元及逾期利息49340.5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王长冬、黄春阳支付2015年3月3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及延迟利息;5.判令被告王长冬、黄春阳的租赁保证金归原告所有;6.判令被告黄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冬、黄春阳、黄平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应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乙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指定,为乙方融资向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购买TC5610塔机1台,租赁成本(整机价格)为395000元;租赁期间、期数、付款时间、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共36期,付款时间为每月3日,���起租日起至第36个月止,一月一次,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日”,首付款为19750元,租赁手续费为11850元,租赁保证金为39500元,每期租金12109元,租金总额435924元,保险费592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按复利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延迟付款天数;在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甲方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乙方有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或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六次等行为的,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加速到期,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的租金(含乙方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直至���赁物返还甲方之日止的租金、迟延利息,同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黄平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表示愿意为承租方在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或合同解除,保证人同意立即代为履行承租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将向原告支付承租方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的到期和(或)应付款项以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款项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依约向原告百应公司支付首付款19750元,租赁手续费为11850元,租赁保证金为39500元。原告百应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MBY(2012)ZT购-111的《购买合同》,购买前述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塔机1台,总价款395000元。后中天公司向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交付前述合同项下的出厂编号为12041032的TC5610-Z塔机1台,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书面签收租赁物并确认租赁物完整且安装调试好。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仅于2012年9月3日、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31日,2013年1月3日、2月3日、3月10日、5月2日、7月2日、11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各支付租金12109元,同时2014年4月14日支付租金21218元。以上合计支付租金13期共计人民币157417元。其余租金均为支付。此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百应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王长冬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变更为江西省袁州区,因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被告王长冬、黄春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租赁物签收证明、保证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客户还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长冬、黄春阳、黄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王长冬、黄春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前述《融资租��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依约向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交付租赁物,被告王长冬、黄春阳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自第二期租金开始未能按时支付,至今累计超过三期租金未付以及六次违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王长冬、黄春阳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王长冬、黄春阳应于2012年9月3日起,每月3日支付档期租金12109元,然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仅支付157417元,第十四至三十一期租金尚欠217962元,现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冬、黄春阳支付该部分租金,并按日0.7‰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长冬、黄春阳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原告对部分延迟支付租金较短的逾期利息予以放弃,其要求被告对已付租金部分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069.85元,未付租金部分自应付款次日起(未付款情况: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3日应付租金12109元),按每日0.7‰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黄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担保合同。现被告王长冬、黄春阳未依约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黄平对被告王长冬、黄春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函中约定,保证人承诺独胆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日0.5‰,该标准低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被告黄平对逾期付款利率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此标准为限。对于原告百应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冬、黄春阳签订的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长冬、黄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王长冬、黄春阳应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十四至三十一期租金余额21796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已付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069.85元,未付租金部分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每日0.7‰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未付租金情况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3日应付租金各为12109元);四、被告王长冬、黄春阳的租赁保证金39500元归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黄平对被告王长冬、黄春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以日0.5‰为限,被告黄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长冬、黄春阳追偿;六、驳回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80元,由被告王长冬、黄春阳、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6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