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通济街62号。法定代表人:金贤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夏剑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