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9号原告魏某,女,1955年6月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5月生,汉族。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魏某称,原被告进人介绍认识,与1997年7月28日在宝丰县大营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根本不了解,同时被告于2014年2月初把家里剩余的两个存折偷偷拿走,本对我说在外面有认识了一个年轻的女人,并准备结婚。他走后女方的老公和女儿一起来我家找人,给我给我个张某某的电话号码打通后张某某说不回家了,各找各的互不干涉,此后再也联系不上了,原告无奈与2014年5月21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原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25日撤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照成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某未作答辩。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魏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大营镇胡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4、(2014)宝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过和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25日申请诉的事实。5证人兰某某、李某某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并于其他女性由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于本案案由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1997年7月28日在宝丰县大营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2014年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2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12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再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系,相互尊重,以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相互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出现矛盾是未及时相互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综上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财产问题无法查明,本院对财产暂不处理。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予原告郭伟伟和被告宁俊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审 判 员 谢新伟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裴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