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清泉与被上诉人任秀俐等3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清泉,黄英,任秀利,朱秋兰,李恩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泉。委托代理人:王惠丽,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委托代理人:王惠丽,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利。委托代理人:陈利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秋兰。委托代理人:吴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录。上诉人赵清泉、黄英为与被上诉人任秀俐、朱秋兰、李恩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清泉、黄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丽,被上诉人任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峰,被上诉人朱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恩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台子村委会)实行土地承包,赵清泉和黄英从二台子村委会分得承包土地菜田1170平方米(合1.75亩),地块为中东二水道北起,地块等级为一级。任秀利与其母亲常素清从二台子村委会承包土地1.07亩。李恩录从二台子村委会承包土地1.01亩,地块等级三级。二台子村委会发包时没有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只于1986年进行了土地台帐登记。赵清泉、黄英在二台子村委会发包时没有领取土地,由赵清泉的姐姐赵素珍代为领取了1170平方米土地并耕种。后案外人常素清和李恩录耕种了赵清泉、黄英诉争的土地。2004年二台子村委会对耕地进行绘制图表,记载,常素清耕种667平方米,现实际使用人为任秀利;李恩录耕种725平方米,现实际使用人为朱秋兰。2001年李恩录将720平方米土地以122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赵庆钢,赵庆钢自2002年至2008年每年向村里交纳不同价格的土地承包费,赵庆钢去世后一直由朱秋兰经营。常素清去世后667平方米土地由其女儿即任秀利经营。任秀利、朱秋兰在使用的土地上修建了窖头房、住宅等不动产。另查,任秀利使用的667平方米土地,不是其母亲常素清的家庭承包地;朱秋兰使用的720平方米土地,不是李恩录的家庭承包地。二台子村委会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二台子村1983年开始对土地进行发包,1986年登记台帐,2004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进行二轮承包,由于村里土地缺少,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每人承包三分地,但实际上并没有分配土地,原承包人仍对所使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004年对土地使用情况予以登记并绘制图表,结合1986年的台帐,2004年制作的图表就是按当时实际使用情况绘制的。赵清泉等人所争议的土地,现使用人所使用的土地并非是从村里取得的。再查,2005年二台子村与村民签订了二轮土地延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发包方于每年年终前,向承包方以户为单位,发放土地使用转让补偿款,每人每年70元整。承包方自愿放弃二轮土地经营权。朱秋兰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清泉、黄英虽然在1983年承包了土地1170平方米(合1.75亩),1986年的土地台帐上有记载,但是地块四至记载不明确。任秀利、朱秋兰耕种该争议土地后,在土地上修建窖头房、住宅等,该土地的地形、地貌已发生变化,并且赵清泉主张的1170平方米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与任秀利、朱秋兰经营使用的1392平方米面积不符,导致现在该争议的土地的四至不清;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均有争议,二台子村委会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到“赵清泉等人所争议的,现使用人所使用的土地并非是从村里取得的”,导致现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二台子村委会没有与承包人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合同,因此,在争议土地的权属明确之前,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应裁定驳回赵清泉、黄英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清泉、黄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赵清泉、黄英各承担50元。上诉人赵清泉、黄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任秀利、朱秋兰在争议的土地上建了窖头房、住宅等系无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理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任秀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地块地形地貌已经发生变化,有地上附着物,已经不再是上诉人从村里分得的土地,土地经营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朱秋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地块不是上诉人的,我们一直耕种,该土地也不是从上诉人手中买的,村里的台帐和规划我们全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李恩录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清泉、黄英起诉的理由是否正确。一方面,虽然赵清泉、黄英主张其分得了1170平方米土地,但二台子村委会台帐上并未明确其分得土地的四至范围,又无承包合同可以确定其四至界限,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起诉的土地四至范围明确。另一方面,任秀利、朱秋兰在该争议的土地上修建了地上附着物,二人所占用的面积与赵清泉、黄英所起诉的面积亦不相符,二台子村委会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中明确现使用人的土地并非是从村里取得的,导致双方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故此,本案双方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赵清泉、黄英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应退还赵清泉、黄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赵清泉、黄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佳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