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9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庭后经询问原、被告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艾玛”电动车一辆。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因被告月收入1000元左右,按收入标准计算以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和“艾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季度首月20日前支付本季度费用,至刘某乙十八周岁),被告可以探视婚生子,原告应予以协助;三、被告薛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和“艾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