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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英与刘立欣、刘立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刘立欣,刘立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99号原告张英。委托代理人刘飞。委托代理人刘志佳。被告刘立欣。被告刘立京。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英与被告刘立欣、刘立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刘志佳、被告刘立欣、刘立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原告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堂镇振兴大道沂堂红绿灯西200米路段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刘立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立欣与原告张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立欣驾驶的鲁Q×××××号车车主系被告刘立京,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27.2元。被告刘立欣、刘立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本次事故中张英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转弯车辆应当避让直行车辆,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应按五五划分,另外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方愿依法赔偿,因我方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787.1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原告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堂镇振兴大道沂堂红绿灯西200米路段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刘立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立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张英驾驶非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原告张英与被告刘立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英伤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支出住院费8875.38元、门诊费1775.1元,共计10650.48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刘飞护理。2014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加盖临沂连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刘飞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二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00元、3400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驾驶的大江龙牌电动三轮车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23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1586.62元、交通费185.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立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主系被告刘立京,被告刘立欣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欣为原告垫付5787.1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立欣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立京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法支持误工费6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根据护理人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1586.6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3232元,已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主张18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依法支持一人14天即4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50.48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586.6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3232元、交通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23174元。被告刘立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72元,其他损失3002元由被告刘立欣赔偿60%即1801元,因已垫付5787.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立欣3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交通事故损失2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张英返还被告刘立欣3986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刘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