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士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士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唐士新,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士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士新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唐强驾驶原告唐士新所有的苏CEXX**号轿车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茅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唐士新于2014年1月26日为苏CE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8890元及拖车费400元,合计3929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只承认原告增值税发票上的3889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唐强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定损单、汽车维修清单、汽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9290元。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保险收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唐强驾驶证及保险公司定损单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显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原告诉请的30%;对汽车维修发票及汽车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清单所显示实收金额为34075.16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4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上面所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26条有关于赔付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约定,且为加黑加粗字体。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对保险单、保险收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唐强驾驶证及保险公司定损单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发票及汽车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400元的发票,虽被告认为其所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但经与发票收款人名称对比可辨识出所盖公章为铜山县三堡盛达停车场,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证的保险条款,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唐士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针对苏CEXX**车辆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576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12年4日18时许,原告唐士新之子唐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EXX**号车辆与李荣艳驾驶的苏CZXX**号车辆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茅庄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唐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铜山县三堡盛达停车场支付拖车费4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苏CEXX**的定损金额为合计39162.69元,残值作价272.69元。扣除残值后为3889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唐士新将车辆苏CEXX**送至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2015年1月15日维修完毕,原告于当日支付维修款项合计3889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保险赔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关于车辆损失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先行向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保险人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而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38890元,扣除应在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的2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士新车辆损失费36890元,拖车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唐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