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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邹达芳与邹柱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达芳,邹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达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柱。上诉人邹达芳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涛、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许泰榕担任记录。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邹达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经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撤回起诉的意见,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及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而且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邹达芳撤回上诉;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邹达芳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均由上诉人邹达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坚审判员 卢 涛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泰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