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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与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负责人宋长明,该直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双意,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诉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的委托代理人凌辉、张双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湘直营店诉称:湖南福湘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装饰次阿里购销合同》。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店系湖南福湘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所属的株洲直营店,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湖南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株洲分公司。该公司材料部负责人万迎春作为被告的业务代表,负责与原告株洲直营店的全权合作事宜。在合作期间,从2013年至今,经被告材料部负责人万迎春签字确认,目前经万迎春确认的尚余92100元货款未结算。2015年1月9日,被告采购中心向原告发传真,称从即日起领取材料需有公司传真件且需盖章,称万迎春已不是公司材料部负责人。被告对2015年1月9日前万迎春签字尚欠原告货款92100元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材料款9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安装装饰材料购销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4、福湘装饰建材(株洲店)销售单,证明被告下单向原告购买装饰建材事实;5、欠条,证明被告公司材料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未结算原告材料款的事实;6、欠款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材料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尚有92100元材料款未向原告结算的事实;7、被告联系函,证明万迎春在2015年1月9日前系被告公司员工,工作职责为材料部负责人;8、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南福湘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装饰次阿里购销合同》。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店系湖南福湘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所属的株洲直营店,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湖南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株洲分公司。该公司材料部负责人万迎春作为被告的业务代表,负责与原告株洲直营店的全权合作事宜,具体流程为:先由万迎春负责向原告发送采购计划、下单去人购买板材,再由原告送货,再经万迎春审批,原告再凭万迎春的审批单向被告申请结账。在合作期间,从2013年至今,经被告材料部负责人万迎春签字确认,目前经万迎春确认的尚余92100元货款未结算。2015年1月9日,被告采购中心向原告发传真,称从即日起领取材料需有公司传真件且需盖章,称万迎春已不是公司材料部负责人。被告对2015年1月9日前万迎春签字尚欠原告货款92100元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支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负责人万迎春向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发送采购计划并与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材料款921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金福湘建材直营店支付货款92100元,限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株洲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时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这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