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智**,女。被告师**,男。原告智**诉被告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陈建乐担任审判长,陈小均、温国卫担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被告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农历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师**,现在太原读书。被告婚后不务正业,1998年冬,被告醉酒后持火枪打伤他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含辛茹苦打工抚养孩子,等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回家与原告及孩子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6月中旬被告提前出狱,出狱后被告性情大变,脾气越发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19日被告闹事殴打原告,于是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年底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2日贵院下达(2014)忻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5月被告因盗窃再次被*公安局批捕,判刑1年,现羁押于**监狱,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师**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在举证期间举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收时,原告智**与被告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市人民政府(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师**,现在**中学高中二年级学习。1999年7月22日,被告师**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6月27日释放。2013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监狱服刑。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师**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以原告名义于2002年向*银行*支行贷款2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双方未能长期共同生活,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加之被告出狱后,又未能通过良好的沟通予以解决,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明显的改善,同时被告于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服刑中,致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和好已无可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师**随原告抚养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所述的以自己名义于2002年向**银行**支行贷款25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认定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智**与被告师**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师**随原告智**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智**自行负担至师**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建 乐审判员 温 国 卫审判员 陈 小 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飞飞(实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