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腾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久远纺织拉毛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腾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久远纺织拉毛有限公司,何兴根,茅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645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黄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霞。被告:绍兴腾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根。被告:绍兴县久远纺织拉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利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兴根。被告:茅利明。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绍兴腾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绍兴县久远纺织拉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何兴根、茅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腾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及利率等与上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久远公司、何兴根、茅利明愿意为被告腾泰公司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依约向被告腾泰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被告腾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腾泰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9371.04元,合计569371.04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久远公司、何兴根、茅利明对被告腾泰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以上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腾泰公司发放贷款50万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腾泰公司欠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当庭提供,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仅有计算结果而无计算过程,本院仅对其中属于原告自认被告腾泰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部分予以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腾泰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且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载明该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32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腾泰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久远公司、何兴根、茅利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腾泰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腾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需扣除32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久远纺织拉毛有限公司、何兴根、茅利明对被告绍兴腾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94元,财产保全费34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57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