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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0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锁寨村二组放烟花引发森林火灾,将位于该组小地名为塘子老坡处的林木烧毁。经兴仁县林业工程师鉴定:1、过火林地类型,灌木林地和有林地;2、被烧毁树种为杂灌和柏木;3、过火面积是3.0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39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69公顷。同时查明,被烧毁的柏树,有林地系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锁寨村二组管理,被告人家属与锁寨村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补栽被烧毁的树苗,锁寨村民委员会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拘留证、谅解书、保证书、证人B、C、D、E、F、G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蜡烛及燃放的烟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39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69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陈文件梁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引发火灾后积极灭火,最终把火扑灭,取得村委会谅解。考虑对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希圣审 判 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