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宗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银,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宗银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公交南站老重百门口天桥下,趁被害人李某某推着婴儿车不备之机,扒走被害人李某某外衣口袋里一部价值490元的步步高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被民警抓获,并从张宗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一部,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张宗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材料;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宗银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宗银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银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宗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