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2004年同居生活,并在2005、2007年生育一女一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闹矛盾,曾多次调解,想解除同居关系,为了孩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婚礼仪式。在随后生活中,两人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彻底破裂,甚至在2013年元月4日,双方再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在行政服务中心,原告再次受到被告的毒打,好心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做了询问,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抚养婚生子女,不向对方索要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