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国明、欧喜娥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国明,欧喜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燕,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国明,住******。被告欧喜娥,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陈国明、欧喜娥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纪萍、姚焕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诉讼,陈国明、欧喜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6月,招行长沙分行与陈国明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31084034966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向陈国明提供总额为45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陈国明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万家丽路以东、潇湘西路以南世景华庭10栋27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随后,招行长沙分行与陈国明签订了《授信担保协议》的附件编号为139999731084034966-J1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授信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本次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招行长沙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6月19日向陈国明提供贷款45万元,并应被告要求将全部借款转入了其指定账号,陈国明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共计45万元,并约定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该笔贷款发放后,陈国明只按月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经招行长沙分行多次派员催收,陈国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另,陈国明与欧喜娥系夫妻关系。招行长沙分行为维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陈国明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4966的《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陈国明立即偿还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1151.74元(利息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止),合计471151.74元;三、被告陈国明承担原告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557元(按借款本息的5%计算);以上二、三项款项合计494708.74元;四、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对被告陈国明提供的其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万家丽路以东、潇湘西路以南世景华庭10栋2702号房屋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欧喜娥对被告陈国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国明、被告欧喜娥负担。被告陈国明、欧喜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答辩及举证,本院视其二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招行长沙分行与陈国明订立编号为139999731084034966的《授信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向陈国明提供总额为4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借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陈国明应在该期间内向招行长沙分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招行长沙分行不受理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此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陈国明应按各具体合同、借款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陈国明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每笔借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在陈国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借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陈国明悉数承担。一旦发生未依约还款的违约情形,招行长沙分行则有权要求陈国明清偿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为确保《授信担保协议》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按时足额偿还,陈国明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万家丽路以东、潇湘西路以南世景华庭10栋27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如陈国明出现《授信担保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后,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对处理所得价款,招行长沙分行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授信担保协议》项下陈国明所欠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陈国明所有,不足部分,招行长沙分行另行追偿。2013年6月19日,招行长沙分行与陈国明订立了编号为139999731084034966-J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国明向招行长沙分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年利率为6%,采取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采取不变方式。陈国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计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招行长沙分行依约向陈国明发放借款,陈国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授信担保协议》第35条35.1.4约定,陈国明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第36条约定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招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陈国明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6月17日,双方对《授信担保协议》确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9日,陈国明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借据》,并要求招行长沙分行将借款汇至其指定账户内。同日,招行长沙分行向陈国明指定账户汇入借款4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国明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3日,陈国明尚欠招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产生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1151.74元,以上本息合计471151.74元。同时查明,陈国明与欧喜娥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招行长沙分行(甲方)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乙方)订立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对个人逾期贷款的诉讼清收事宜;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诉讼标的10%(含)以内向被诉债务人提起诉讼代理费用请求。双方订立上述《代理协议》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起诉讼,并提交证据证实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3557元。以上事实,有《授信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台账信息图》、《委托代理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及借款本息数额。招行长沙分行与陈国明订立的《授信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有双方的签章及署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订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招行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陈国明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的义务,而陈国明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依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陈国明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符合《授信担保协议》第35条的约定,视为陈国明发生违约事件的条件,构成根本违约,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担保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故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陈国明订立的《授信担保协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明应当向招行长沙分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1151.74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上本息合计471151.74元。本院确定确定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关于律师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陈国明支付律师费23557元,此约定系双方合同约定,且招行长沙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财产。根据《授信担保协议》第36条的约定,陈国明未按时偿还该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时,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对陈国明提供的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万家丽路以东、潇湘西路以南世景华庭10栋2702号抵押房产在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关于连带责任。陈国明与欧喜娥系夫妻关系,且欧喜娥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陈国明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欧喜娥应对陈国明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国明订立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4966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陈国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21151.74元(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上本息合计471151.7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国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23557元;四、被告欧喜娥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国明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陈国明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万家丽路以东、潇湘西路以南世景华庭10栋2702号房屋有权实现抵押权,在上述判决确定的陈国明、欧喜娥应向招行长沙分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陈国明、欧喜娥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陈国明、欧喜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990元,由被告陈国明、欧喜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审判员 曾纪萍人民审判员 姚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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