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世兵与王彪、孙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02号原告:王世兵,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王彪,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龙,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王世兵诉被告王彪、孙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世兵、被告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兵��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彪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赔付违约金,被告孙世龙在借条上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计15.6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彪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孙世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彪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借款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7月25日下午3时,被告王彪和被告孙世龙、案外人张峰一起到王世兵家中,被告王彪签了借款合同,被告孙世龙签的担保人,原告王世兵当场交付了现金,现金被张峰拿走了,被告王彪没有使用一分钱。原告要求偿还违��金26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彪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彪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孙世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世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世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该借条的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张峰和被告孙世龙一起找到被告王彪,说王彪签字,孙世龙作担保,张峰就能拿到借款。后被告王彪、孙世龙和案外人张峰一起到原告王世兵家中,原告王世兵书拟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王彪向王世兵借人民币130000元整(拾叁万元整),借期3个月。于2014年7月25号-2014年10月25号到期。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赔付。被告王彪作为借款人借条上签字,被告孙世龙作连带担保人签字。原告王世兵将现金13万元放在茶几上,张峰拿了现金,三人一起离开王世兵家。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13万×20%=2.6万元,合计15.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世兵主张被告王彪借其13万元未还,提供了被告王彪出具的借条,被告王彪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王世兵交付了13万元的现金的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的现金13万元被案外人张峰拿去了,被告王彪没有拿到13万元,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借款前被告王彪即与张峰、孙世龙商定,由王彪签字,张峰拿��。原告王世兵交付现金,被告王彪不主动收取现金,对张峰收取现金没有提出反对,并与张峰一起离开,应视为原告王世兵向王彪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彪借原告王世兵13万元的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彪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王世兵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赔付”,应理解为“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赔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本金的20%赔付违约金2.6万元,折算成借款月利率达2.0%,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世龙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孙世龙对及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兵借款13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二、被告孙世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3元,被告王彪、孙世龙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