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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屹某与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屹某,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罗屹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袁某,自由职业。被告罗某,自由职业。原告罗屹某与被告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家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屹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屹某诉称,原告罗屹某系袁某与被告罗某之子,袁某与被告2012年3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随袁某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抚养费18000.0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或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00元。原告罗屹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袁某与罗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于证实被告罗某应按照协议每月支付500.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罗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袁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了原告罗屹某,现就读于兴山县外国语小学,之后袁某与被告罗某于2012年3月21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罗屹某随袁某生活,由被告罗某没有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原告罗屹某十八周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原告罗屹某作为未成年子女,被告罗某应对其尽抚养义务,袁某与被告罗某达成的协议约定了子女抚养费的标准,被告罗某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屹某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子女抚养费共18000.00元。二、被告罗某自2015年3月2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罗屹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罗屹某十八周岁,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舒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