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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景霞诉被告刘彦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霞,刘彦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孙景霞诉被告刘彦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孙景霞。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青松,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70XXXX-0。住所地:宁江区沿江西路***号。委托代理人任小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霞诉被告刘彦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告刘彦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霞诉称,2014年6月3日9时20分许,孙超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6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203公路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快车道内变更车道欲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快车道内由西向东刘彦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8号中华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超6号车乘车人孙景霞受伤。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8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景霞无责任。刘彦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408.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85.04元、出院后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4126.4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7189.97元。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彦俊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彦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同意在判决时扣除。被告刘彦俊辩称,我8号中华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时是我开的车,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30%进行赔偿。我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要求判决时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8号中华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有正规票据,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120天计算,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付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2000元以内保护。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20分许,孙超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6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203公路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路达里巴乡四家子路口处向快车道内变更车道欲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快车道内由西向东刘彦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8号中华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超6号车乘车人孙景霞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8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景霞无责任。原告孙景霞因伤,于2014年6月3日被送到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擦皮伤。于2014年6月3日要求出院,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1天,支付医疗费4980.30元(其中住院费用970.51元、门诊费用4009.79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孙景霞于当日转到前郭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尿路感染、腰椎退变、支气管炎、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要求出院,住院治疗38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298.25元。出院医嘱:左下肢功能锻炼、隔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原告孙景霞于2015年1月30日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景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孙景霞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景霞本次外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景霞本次外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为120日。原告孙景霞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刘彦俊驾驶8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孙景霞父亲孙万富,男,1935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外七村三号屯,生育孙景霞、孙井香、孙井林、孙井军、孙井玲五名子女。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详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孙景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2408.55元。根据原告孙景霞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院治疗3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8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4126.42元。原告住院38天,二级护理38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59元计算为4126.42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3385.04元、出院后误工费10689.60元。孙景霞1965年12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为120日,依据上年度吉林省农业日平均工资89.08元计算为10689.6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689.6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孙景霞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孙景霞1965年12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按上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年20年10%计算为19242.42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转院、复诊、鉴定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4元。孙景霞父亲孙万富1935年10月31日出生,农村居民,生育孙景霞等五名子女。按上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年5年10%÷5计算为737.97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用实际发生,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综上(一)至(八)项,可确定原告孙景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204.93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景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情况,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为宜。本起事故伤者孙超放弃就本次事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孙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景霞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孙超与刘彦俊在事故中所占的责任,确认孙超负70%事故责任、刘彦俊负30%事故责任为宜。8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景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6208.55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孙景霞损失人民币40496.3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合计人民币40496.38元)。孙景霞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6208.55元,由被告刘彦俊按事故责任30%进行赔偿,即1862.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孙景霞人民币50496.38元,被告刘彦俊应赔付孙景霞人民币1862.57元,因被告刘彦俊已给孙景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已超出应赔偿数额,故被告刘彦俊无需再支付原告孙景霞损失。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景霞经济损失人民币50496.38元。二、驳回原告孙景霞对被告刘彦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景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090元,原告孙景霞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小红审 判 员  赵广和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