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1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三都家纺店”、东润路“镇江邵记锅盖面”等地,采用撬门锁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8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643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4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周某经营的“三都家纺店”,采用撬门锁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济川街道东润路58号陆某经营的“镇江邵记锅盖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核价)。3、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曾涛路丁某经营的“帝缘私坊菜”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硬七星苏烟1条、黄鹤楼硬金砂香烟1条、硬精品南京香烟4包、软玉溪香烟4包、软金砂苏烟1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23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3元。后被告人卢某又至本市济川街道吉润花苑东大门钱某经营的海纳星地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超市内硬金砂苏烟1条、软中华香烟36包、硬红中华香烟7包、软金砂苏烟21包、软玉溪香烟20包、软五星红杉树香烟40包、手机1部(无法核价),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40元。手机被被告人卢某丢弃,两次所窃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4、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星火路398号张某甲经营的“迎春果业”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卢某又至本市济川街道羌溪北路40号“渝香记”饭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店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1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0元。后被告人卢某又至本市济川街道公园路郭某经营的“凤城通”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店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9包、软玉溪香烟2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3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35元。两次所窃香烟被被告人卢某抽掉。5、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济川街道福人居花苑东侧常某经营的“富美”酒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50元及软中华香烟27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5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5元。香烟被销赃。6、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济川街道南二环30号-4戴梅经营的“红杰水果店”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只(无法核价)。7、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济川街道中兴大道58号鞠震经营的“无糖食品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苏烟1包、手机2部(无法核价),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0元。手机被被告人卢某丢弃,香烟被被告人卢某抽掉。8、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根思路109号张某乙经营的“博爱大药房弘德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归案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赃款人民币458.5元,并已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陆某、丁某、钱某、徐某、张某甲、郭某、常某、张某乙等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自卢某处扣押的物证六角型套筒扳子1个、六角型钥匙型6个、手电筒1个、钥匙2串,调取的风城通超市监控录像、住宿记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烟草公司提供的《客户销售查询卷烟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且被追缴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84.5元,在查明被告人卢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三、公安机关自卢某处扣押的物证六角型套筒扳子1个、六角型钥匙型6个、手电筒1个、钥匙2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