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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田立群挪用资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立群,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关卫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立群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立群及其辩护人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立群在担任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期间,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利用职务之便将销往九台市兴隆卫生院药款27910元、吉林省义德药店药款76143元、长春市仁源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药款207816.50元挪作他用,总计311869.50元。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田立群在调任浙江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药品销售业务员期间,挪用药品回款37311元。至案发时,被告人田立群所挪用款项未予归还。2013年1月27日、5月3日,被告人田立群向被害人王某某分两次总计借款8万元,并将其名下的楼房(坐落在德惠市建设街隆城嘉惠苑小区16栋3单元802室)抵押给王某某。2013年8月1日,田立群隐瞒该楼房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而与被害人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将该楼房作价20万元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将楼房差价款12万元给付田立群。现查明,被告人田立群已于2012年2月24日将该楼房抵押给季鹏,后经季鹏起诉,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该楼房产权归季鹏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立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立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辩称,没有收到王某某的12万元钱,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的收条。签订楼房买卖协议是对欠他8万元钱的还款保证,是抵押不是买卖,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立群曾向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保证金3万元,应从挪用资金数额中扣除。指控被告人田立群收到王某某购楼差价款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中足。被告人田立群与王某某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只是为了保证偿还以前的欠款,被告人田立群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田立群在担任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期间,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利用职务之便将销往九台市兴隆卫生院药款27910元、吉林省义德药店药款76143元、长春市仁源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药款207816.50元挪作他用,总计311869.50元。2013年3月,被告人田立群在调任浙江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药品销售业务员期间,挪用药品回款37311元。至案发时,被告人田立群所挪用款项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田立群于2011年4月4日向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保证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田立群的供述,证人乔某某、付某某、孙某某证言,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浙江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发票、收据及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田立群交保证金3万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诈骗罪2013年1月27日、5月3日,被告人田立群向被害人王某某分两次总计借款8万元,并将其名下的楼房(坐落在德惠市建设街隆城嘉惠苑小区16栋3单元802室)抵押给王某某。2013年8月1日,田立群隐瞒该楼房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而与被害人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将该楼房作价20万元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将楼房差价款12万元给付田立群。现查明,被告人田立群已于2012年2月24日将该楼房抵押给季鹏,后经季鹏起诉,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该楼房产权归季鹏所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田立群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弥某某证言,楼房买卖协议书,被告人田立群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2013)德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立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立群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立群未能对其提出的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并没有收到被害人12万元的辩解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向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应从其挪用资金犯罪的数额中扣除,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田立群能够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对挪用资金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立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立群退赔被害单位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81,869.50元;退赔被害单位浙江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7,31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