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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段中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中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中可,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中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中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中可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三次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盗窃作案三次,窃得现金、自行车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65元。归案后,被告人段中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的女式自行车和二轮电动自行车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中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段中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中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段中可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段中可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盗窃作案三次,窃得现金及自行车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段中可在溧阳市溧城镇中关村科技园区吴谭渡路5号天盾机械厂内,采用翻越围墙、砸窗户玻璃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陈某别墅卧室内人民币8000元。2.2015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段中可在溧阳市溧城镇昆仑村委淦西村11号,采用趁机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楼道内的女式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段中可在溧阳市溧城镇中关村科技园区晨阳路5号江苏良友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该厂东南角平房内,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平房内的黄色远洋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1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段中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魏某、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段中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中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中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中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中可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中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中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段中可退赔被害人陈学芳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